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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

来源:爱游戏体育平台靠谱    发布时间:2024-09-23 04:52:29

  

麻城市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

  麻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龟峰山风景区管理处,浮桥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麻城市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能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财政、审计、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林业、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国家专项建设、园区环境治理等项目建设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做出详细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测试计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可以少于30日。

  因棚户区、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屋子的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有上述行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对不当增加费用的部分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允许超出1年。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程序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不少于6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础信息和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记载为准,记载内容确有错误的,以房产测绘机构测绘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对房屋的用途记载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屋子的用途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用途、建筑面积等做出详细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反法律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工作应当积极努力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造成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对应责任。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等面积调换,其中,单家独院房子的主要部分建筑面积为一层的按1:1.2比例调换,但每户调换不超过三套住房。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家独院主体建筑房屋建筑结构为一层的按1:1.2比例、主体建筑房屋建筑结构为二层的按1:1.1比例、主体建筑房屋建筑结构为三层的按1:1比例进行产权面积调换,三层以上的建筑面积部分均实行货币补偿。

  取得合法手续的地基,同时具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和规划许可证的,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记载面积为依据,在合法登记面积范围内按土地所在区位基准地价评估给予补偿,院落面积超出登记使用权面积范围的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补偿,未登记地基或超占面积不予补偿。

  安置的第三套住房根据应调换房屋面积选择安置面积最接近的户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与安置房面积差额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补差;面积差额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补差。

  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家庭唯一住房,且人均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选择安置房,按安置房成本价补差。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村民住宅,根据村民意愿,能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改善其居住条件。

  第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每户每次补偿搬迁费2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

  第十六条 临时安置费根据城区区位房租真实的情况分别按5元/㎡/月、4元/㎡/月、3元/㎡/月的标准计发。

  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不少于12个月,具体以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建设周期为准。

  (一)因征收生产、经营性等非住宅房子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是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

  征收生产、经营性等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依照房子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给予补偿,具体标准在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中依法明确。协商不成的,能委托项目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征收公告之日前已自行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6个月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行更改房子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照住宅补偿或依据房屋登记的用途补偿;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真实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非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与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差额的15%。上述具体补偿比例按照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经营规模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征收公告之日前已自行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按其约定分配停产停业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

  第十八条 对积极努力配合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腾退房屋的,可以给予奖励。奖金最高不超过每户1万元。

  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按最高不超过房地产评估总价15%的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先批后建,被征收人自拆自建房屋的由所在乡镇协助办理换证。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签订补偿协议的。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筑设计企业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公司承担。建筑施工公司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为国有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产权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产权划转、变更事项,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等房屋产权证明交给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移交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或者公告注销。房屋被部分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来得到的,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以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依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公布的当年上一季度黄冈地区房屋工程建设价格指数,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被征收房屋的新旧程度、楼层及建筑年限等因素做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年数的限制在10年以内的按此标准补偿;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按此标准的50%补偿。

  由征收部门会同村(居)委会、小组或村民代表核定,具体数量,原则上按宽1米为1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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